成功追责抽逃出资股东!申伦律所代理原告胜诉,捍卫企业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张煜欣、卢情情


张煜欣律师

卢情情律师

【法条索引】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回顾】

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债权经执行程序未获得清偿。

申伦所代理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第三人公司银行流水,发现第三人公司股东甲存在抽逃出资情况,严重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性,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丧失,遂将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第三人公司工商变更及出资情况】

第三人公司2011年6月21日成立,设立时注册资本100万,法定代表人为刘忠,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

发起人

认缴出资额/万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60

60%

货币

2011.6.21

40

40%

货币

2011.6.21

合计

100

100%



2013年7月5日,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人民币,新增500万注册资本由刘忠缴纳,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

发起人

认缴出资额/万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60

93.33%

货币

2011.6.21

500

2013.7.4

40

6.67%

货币

2011.6.21

合计

600

100%



【案件争议焦点】

股东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代理意见】

2013年7月4日,股东甲将500万转入第三人公司的验资户,2013年7月5日,该500万由验资户转入第三人公司开设的基本户。经调取该基本户的银行流水发现,同日,该500万出资中的4998000元即被转出。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股东甲将500万出资转入公司基本户的当日,便将其中4998000元转出,银行流水中未有任何备注,该笔出资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该行为系抽逃出资。股东甲应当在其抽逃出资4998000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在收到股东甲向第三人公司验资账户转入的投资款 500 万元后极短时间内,即将 500 万余元转至第三人公司另一账户,并将其中4498000 元从该账户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股东甲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支付有正当理由,本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对第三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履行期限届满且未获清偿,第三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认定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股东甲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2025/2/14 11:45:04 shenlun